第55902674号“SEALANTFIX”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55902674号“SEALANTFIX”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02674号“SEALANTF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62824号“SEALANTF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28255号“SEALANTX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075213号“SENLANT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44182号“THESEALANT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保护剂、火棉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橡胶保护剂、火棉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硅酮、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SEALANTFIX”是一种密封、填充、修复用胶粘剂,指定使用在第1类橡胶保护剂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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