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839927号“Noing”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59839927号“Noing”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39927号“No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87305号“NOS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09287号“NO 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36732号“沃京WOJ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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