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胜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第62427201号“一叶知秋”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河南科胜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第62427201号“一叶知秋”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27201号“一叶知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95781号“一叶知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35126号“一叶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29272号“叶知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 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床垫、婴儿床、家具、沙发以外的画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床垫、婴儿床、家具、沙发以外的画框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婴儿床、家具、沙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叶知秋”与引证商标二“一叶秋”、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标识“叶知秋”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床垫、婴儿床、家具、沙发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床垫、婴儿床、家具、沙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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