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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00560号“菲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5
第14600560号“菲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对第14600560号“菲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

第14600560号“菲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对第14600560号“菲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女性护理卫生用品的企业,“菲漾”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卫生巾、化妆品两大系列产品上的品牌,通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12661422号“菲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临近,被申请人是在完全知晓申请人“菲漾”商标的情况下抢注了申请人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菲漾”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若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截屏;2、产品包装照片;3、申请人与长沙雅特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2019年度微商运营战略合作协议;4、长沙雅特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5、“菲漾”搜狗搜索结果页面截屏;6、引证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和内在含义,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以致被申请人有知悉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出于自身经营之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本身未包含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词组。四、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2、经销商合约;3、淘宝店铺销售相关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不认可其相关主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它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化妆品;清洁制剂;染发剂;擦亮用剂;牙膏;香精油;焗油制剂;洗发液;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洗液;哺乳用垫;阴道清洗液;消毒剂;卫生棉条;卫生垫;卫生巾;婴儿尿裤;失禁用吸收裤;消毒纸巾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4600560号“菲漾”商标:

申请/注册号:14600560 商标申请日期:2014-06-12 国际分类:3类 日化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5-04-21 注册公告日期:2015-07-21 专用权期限:2015-07-21至2025-07-20

申请人:陈相策 

商品/服务项目:牙膏(0307)、擦亮用剂(0303)、香精油(0305)、清洁制剂(0302)、洗发液(0301)、护发素(0301)、动物用化妆品(0309)、染发剂(0306)、化妆品(0306)、焗油制剂(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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