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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蒂芬劳•尼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6
“史蒂芬劳•尼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对第12005645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

“史蒂芬劳•尼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对第12005645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史蒂芬劳•尼治”是申请人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中译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STEFANO RICCI”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核定商品来源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资料及授权他人使用“STEFANO RICCI”商标的情况;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注册“STEFANO RICCI”商标的证据;

  3、“STEFANO RICCI”产品的销售证据;

  4、“STEFANO RICCI”产品的宣传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6、经公证的网页证据;

  7、申请人关联公司成立的杭州史蒂芬劳尼治服装有限公司的章程、审计报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1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手套(服装);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史蒂芬奴理斯控股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手套”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08年05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06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名下,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1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4、经查,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隶属于申请人,其授权上海韦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STEFANO RICCI”为上海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上海韦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07月13日投资成立了杭州史蒂芬劳尼治服装有限公司。

  5、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除注册有“STEFANO RICCI”商标外,还注册有“史蒂芬劳·尼治”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1、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相对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手套(服装)、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史蒂芬劳•尼治”与引证商标“STEFANO RICCI”呼叫一致,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中译文亦一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3、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评述。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2005645号“史蒂芬劳•尼治”商标:

申请/注册号:12005645 商标申请日期:2013-01-07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14-12-20 注册公告日期:2016-09-21 专用权期限:2015-03-21至2025-03-20

申请人:杨健

商品/服务项目:婚纱(2513)、婴儿全套衣(2502)、游泳衣(2503)、帽(2508)、手套(服装)(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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