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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68621号“CHAMPS-ELYSEES”商标注册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3
第41068621号“CHAMPS-ELYSEES”商标注册不予注册复审案例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4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公众知晓的外···

第41068621号“CHAMPS-ELYSEES”商标注册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4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546524号“CHAMPS ELYSEES KISS”商标、第28502258号“CHAMPS ELYSEES KI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HAMPS-ELYSEE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46524号“CHAMPS ELYSEES KISS”商标、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8502258号“CHAMPS ELYSEES KISS”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字母组成、读音等相近,不易于区分,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68621号“CHAMPS-ELYSEE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状态信息;

  2、网页截图;

  3、经销协议、合同及翻译;

  4、销售合同及发票、送货单;

  5、进口单据;

  6、广告宣传材料;

  7、专柜图片;

  8、网络销售截图;

  9、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10、宣传报道材料;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商品上,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洗面奶、香料、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异议决定已生效,该商标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不予注册,现已无效,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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