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鹿寨万强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桂喜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2广西鹿寨万强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桂喜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51809705号“桂喜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72525号“喜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3722号“喜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017689号“喜丰 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不但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最终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喜丰”商标注册证以及权力转移证明;
二、“喜丰”名优产品申报材料;
三、检验报告;
四、所获相关荣誉证书;
五、审计报告;
六、产品照片;
七、购销合同;
八、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
九、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十、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申请不成功会给被申请人企业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而且由于被申请人行业性质,决定了被申请人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产品图片;
二、增值税发票;
三、委托加工协议;
四、商标许可合同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1年8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动物肥料”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混合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1809705号“桂喜丰”商标:
申请/注册号:51809705 商标申请日期:2020-12-02 国际分类:1类 化学原料
初审公告日期:2021-05-13 注册公告日期:2021-08-14 专用权期限:2021-08-14至2031-08-13
申请人:广西南宁农旺农资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动物肥料(0109)、有机肥料(0109)、土壤调节制剂(0109)、混合肥(0109)、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0105)、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0105)、磷酸盐(肥料)(0109)、肥料(0109)、种植土(0109)、植物肥料(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