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263034号“施拉美尔”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31第19263034号“施拉美尔”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9263034号“施拉美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时具有明确的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基于明确的合作关系,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规律。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易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来往的邮件及被申请人公司董事长“王晓峰”先生的护照及名片;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式签订《中外合资企业合同》;
4.申请人提供的安徽施拉美尔食品有限公司的章程。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蛋糕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抢注其商标,并提供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电子邮件、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等证据材料。在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有业务往来,对申请人商标应明确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施拉美尔”商标指定的商品有面包、精致烘焙食品、糕点、咖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蛋糕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精致烘焙食品、糕点、咖啡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9263034号“施拉美尔”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 19263034 申请日期 2016年03月09日 国际分类 30 申请人名称(中文) 安徽峰茂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中文)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御景山庄D2(静园2)102-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