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1027号“dermälane及图”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8-28第7561027号“dermälane及图”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7561027号“dermäla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785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非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第159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答辩到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指定三年期限内,复审商标经授权,由美之本股份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牛尔官方海外旗舰店”销售的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使用,销售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被申请人已在商标局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提供证据程序中提供了完整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
1、牛尔官方海外旗舰店店铺网页;
2、(2017)沪静证经字第3086号公证书;
3、2016年间,牛尔官方海外旗舰店成交的订单信息;
4、百度百科关于天猫国际的介绍;
5、上海乐丽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6、“DERMALANE及图”牌化妆品实物图;
7、牛尔美之本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8、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9、美之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
10、百度百科关于香精油的介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有的证明力较弱,有的属间接证据,有的未标时间,有的与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相矛盾,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有的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有的显示的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被申请人在天猫开设的官方旗舰店并未有标有复审商标商品在售。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标识重新在第3类上申请注册从反面印证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很可能没有进行过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持续、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2、牛尔官方旗舰店(天猫)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牛毓麟于2009年7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洗发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9月6日止。2017年6月20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牛尔美之本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牛毓麟曾授权美之本股份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牛尔官方海外旗舰店中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化妆品,销售区域为中国境内,该店铺由上海乐丽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运营。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7、9、10均非是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1牛尔官方海外旗舰店店铺网页和证据6“DERMALANE及图”牌化妆品实物图均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仅凭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这些网页和图片所载内容的形成时间。证据3牛尔官方海外旗舰店成交的订单信息是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些网页截图的形成、存储、收集经过以及证据是否完整的情况下,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尚无法确认。证据2是经公证的牛尔海外官方旗舰店订单、商品图片网页截图。其中有两页订单信息系通过不同通道对同一笔订单进行查询的结果网页,其上所显示的商品单价、商品总价不一致,故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其它载有商品图片的网页截图上则未显示形成时间,仅凭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这些商品图片于三年期间内上传于网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综上,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