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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大众脚垫 DA ZHONG JIAO DIAN DZ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10-21
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大众脚垫 DA ZHONG JIAO DIAN DZ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5日对第10441274号“大众脚垫 DA ZHONG JIAO DIAN D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

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大众脚垫 DA ZHONG JIAO DIAN DZ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5日对第10441274号“大众脚垫 DA ZHONG JIAO DIAN D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大众”、“大众汽车”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普遍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第2021141号“大众”商标、第2021135号“大众汽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商品上驰名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0804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02679号“VOLKSWAGEN”商标、第20577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2316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年报摘要及翻译;

  2、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指标;

  3、《财富》全球500强排行榜;

  4、“INTERBRAND”公司出具的2001-2014年全球最佳品牌前100强排名资料;

  5、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以及大众品牌汽车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6、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7、2010年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缴税情况及2013年-2014年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缴税情况;

  8、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裁定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中,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产品照片、广告宣传资料、展会照片等。

  针对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1月19日由卢兆富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非纺织品制墙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现已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三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现处于宽展期内。

  引证商标四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地席、包括汽车用地席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五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六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和割绒地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申请人并未请求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故被申请人所提上述答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所提主张分别对应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故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的续展结果。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纺织品制墙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地毯、地席、包括汽车用地席、地毯和割绒地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大众”、“VOLKSWAGEN”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知名度较高,并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中国消费者通常将申请人“VOLKSWAGEN”及图形商标识读为“大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非纺织品制墙帷”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四、六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纺织品制墙帷”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非纺织品制墙帷”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二、首先,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在除“非纺织品制墙帷”以外的商品上,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特殊保护。

  其次,在“非纺织品制墙帷”商品上,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在汽车及相关商品上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为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纺织品制墙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分明显。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上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非纺织品制墙帷”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纺织品制墙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第10441274号“大众脚垫 DA ZHONG JIAO DIAN DZ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10441274 商标申请日期:2012-01-19 国际分类:27类 地毯席垫

初审公告日期:2012-1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3-03-28 专用权期限:2013-03-28至2023-03-27

申请人:三门大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非纺织品制墙帷(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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