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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国创技术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维业”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5
福州国创技术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维业”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6日对第15873187号“维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福州国创技术经纪股份有限公司“维业”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6日对第15873187号“维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57091号“维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92928号“VE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维亚”、“VEIL”系列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构成不正当抢注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简介、发展历史;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纸报道情况;

  5、网络销售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供水设备;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7年9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注册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水箱液面控制阀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水箱液面控制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维业”与引证商标一“维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供水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电炊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供水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第15873187号“维业”商标:

申请/注册号:15873187 商标申请日期:2014-12-05 国际分类:11类 民用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16-01-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09-20 专用权期限:2016-04-28至2026-04-27

申请人:福州国创技术经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冷冻设备和机器(1105)、浴室装置(1109)、照明器械及装置(1101)、电炊具(1104)、空气调节设备(1106)、空气净化用杀菌灯(1101)、电暖器(1111)、供水设备(1107)、龙头(1108)、水净化装置(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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