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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 LUK FOOK”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7
“CO LUK FOOK”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16450815号“CO LUK F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

“CO LUK FOOK”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对第16450815号“CO LUK F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商标经多年使用推广在珠宝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3981876号“LUKFOOK”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8417574号“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六福”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多为抄袭、摹仿申请人“六福LUKFOOK”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6、申请人“六福”商标曾多次受到行政、司法、工商部门的保护,争议商标如继续维持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店铺照片;2、申请人企业年报;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证据;6、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银饰品、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会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截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四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诉总则性条款单独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会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CO LUK FOOK”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英文“LUKFOOK”字母构成、呼叫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宝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其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字号使用及知名度证据多指向珠宝领域,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距,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第16450815号“CO LUK FOOK”商标:

申请/注册号:16450815 商标申请日期:2015-03-06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6-01-20 注册公告日期:2017-09-14 专用权期限:2016-04-21至2026-04-20

申请人:柯荣富() 

商品/服务项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3509)、户外广告(3501)、寻找赞助(3508)、商业企业迁移(3505)、会计(3507)、商业信息代理(3502)、人事管理咨询(3504)、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3506)、广告(3501)、市场营销(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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