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TER FIELD”国际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09“HUNTER FIELD”国际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0036号“HUNTER FIE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3506号“H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书》、申请人在全球范围注册商标情况、“HUNTER”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宣传、使用等材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未经公证认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主要识别的文字构成相同,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但该共存协议书未经公证认证,且二者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即便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双方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书》也不能消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给市场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