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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75283号“美”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第62275283号“美”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75283号“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62275283号“美”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75283号“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98818号“美酱及图”商标、第3193414号“美酒及图”商标、第61324929号“美”商标、第53121337号“羙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确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同为“美”字,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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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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