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注册第1327953号“KEMPER”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1国际注册第1327953号“KEMPER”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7953号“KEM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79597号“KEM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9197号“KEM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7598号“KEE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27029号“KEMPER AIR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50099号“KEE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的法人代表,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三、引证商标二和三在指定商品上没有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四、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和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国际注册第1327953号“KEMPER”商标异议答辩书;2、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和三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3、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原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和三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KEMPER”,其与引证商标一“KEMPER”呼叫、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KEMPE”、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KEEPER”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焊接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气动焊接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一定区别,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KEMPER”与引证商标五“KEEPER”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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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和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