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9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37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来,与第8811994号图形商标、第12303642号图形商标、第35913145号“华干HUA G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到期无效。申请人是中国工业激光设备制造行业龙头企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商标和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使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部分资质、荣誉证书、政府主管部门领导考察大族的照片、申请人近三年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证明(年报节选)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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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