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326983号“尚品格物”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
第61326983号“尚品格物”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26983号“尚品格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38826号“尚品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52951号“尚品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61006号“尚品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820160号“尚品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尚品格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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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