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敏为第615532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吕敏为第615532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532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572号“江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91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2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461783号“SIMPLET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专用期至2022年5月20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小汽车;房车;自动驾驶汽车;氢燃料汽车;越野车;插电式电动汽车;汽车方向盘;混合动力汽车;电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底盘、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是否续展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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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