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295658号“OPP”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59295658号“OPP”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95658号“O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65276号图形商标、第42488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进行区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虽经一定的设计,仍易被识别为“OPP”,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锭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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