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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77243号“卡码”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62177243号“卡码”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77243号“卡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84992号“码卡···

第62177243号“卡码”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77243号“卡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84992号“码卡”商标、第21855384号“Q 码卡”商标、第1483664号“卡玛 COME ON”商标、第14555728号“卡玛”商标、第29010958号“卡马 kep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三已被核准注销。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注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以及引证商标二、五的汉字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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