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782093号“乐卤巴士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60782093号“乐卤巴士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82093号“乐卤巴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66366号“乐卤LE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乐卤巴士”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酒吧服务;自助餐厅;果汁吧;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啤酒屋服务;餐厅服务;临时住宿处预订;青年旅社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自制图片资料,且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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