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385569号“菲利斯 星球乐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第60385569号“菲利斯 星球乐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85569号“菲利斯 星球乐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53072号“菲利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65681号“菲力斯FEIL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50518号“菲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21467号“菲利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744291号“菲利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429430号“星球学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951968号“星球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菲利斯 星球乐园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培训;流动图书馆;游乐园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安排娱乐活动;为儿童提供游乐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辅导(培训)、夜总会娱乐服务、游乐园服务等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我局提交的实际使用图片资料为自制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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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培训;流动图书馆;游乐园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安排娱乐活动;为儿童提供游乐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