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LIEVE第1636809号“BELIEVE”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BELIEVE第1636809号“BELIEVE”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6809号“BELIE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66836号“beli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同意书或冲突服务删除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BELIEVE”与引证商标“believer”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提供培训;文体活动;提供在线娱乐,即提供音乐和音乐娱乐领域的录音和录像服务;粉丝俱乐部;杂志在线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筹划聚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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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