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89298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5989298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929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93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11193号“LOMB ART YOUR BRAND VALUE PARTN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854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556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构图细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司机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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