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8839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598839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83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89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35602号“傲途天下 AU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04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构图细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公共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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