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丽莲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瑪麗蓮MARILYN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6
玛丽莲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瑪麗蓮MARILYN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302548号“瑪麗蓮MARILY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67671号“玛莎•丽莲MASA L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44023号“玛莉莲MALI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5625号“Marily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杂志、电影画面截图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92期《商标公告》上。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瑪麗蓮”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玛莎•丽莲”(“瑪”为“玛”的繁体、“麗”为“丽”的繁体、“蓮”为“连”的繁体)汉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玛莉莲”汉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女用背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