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妖精小姐及图”与“胖仙女 GROSFARY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25“妖精小姐及图”与“胖仙女 GROSFARY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568145号“妖精小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具有较强的设计感和可识别性,且申请人向重庆市版权局登记并授予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05720号“mis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93509号、第16193600号“妖小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19518946号、第19518946A号“胖仙女 GROSFA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第22465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组成元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明显不同,上述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文化、发展理念等因素独立设计而成,赋予了独特的含义,在客观效果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已有含“妖精”二字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19888279号“妖精的口袋”等商标,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大量的使用宣传中,不仅未产生不良影响,还获得了相关公众的支持与认可,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截图、申请人企业地域截图、申请商标使用推广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初步审查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再赘述。申请商标“妖精小姐及图”与引证商标一“missy”、引证商标四、五“胖仙女 GROSFARY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妖精小姐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妖小姐”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妖精小姐”与引证商标二、三“妖小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此外,申请商标获得重庆市版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中的“妖精”文字大多具有贬义,通常指妖艳不正派的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