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95134号“兴旺达 XINGWANGDA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5第62095134号“兴旺达 XINGWANGDA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95134号“兴旺达 XINGWA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4269号商标、第10028399号商标、第32710523号商标、第9048657号商标、第57086348号商标、第11419692号商标、第15734004号商标、第19862794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心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消费者并未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合同、发票、版权、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三、八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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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095134号“兴旺达 XINGWANGDA及图”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62095134,申请日期:2022-01-12,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销售,商标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兴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中文):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城外李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