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林维尼”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1“格林维尼”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696956号“格林维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459589号“格林芬尼···
“格林维尼”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696956号“格林维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459589号“格林芬尼及图”商标、第24495596号“格林芬尼GLENK FINNI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截图。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