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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大福金楼”与“金大福”商标注册一字之差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11
“全大福金楼”与“金大福”商标注册一字之差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459004号“全大福金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1···

“全大福金楼”与“金大福”商标注册一字之差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59004号“全大福金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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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18666号“金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7560号“深圳市金大福珠寶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全大福金楼”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大福”、引证商标二文字“深圳市金大福珠寶有限公司”均含有相同的文字部分“金大福”,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护身符(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贵重金属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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