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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26900图形与“吴通控股WUTONGHOLDING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1
第24426900图形与“吴通控股WUTONGHOLDING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426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而成,其与商标···

第24426900图形与“吴通控股WUTONGHOLDING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26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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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而成,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3778170号图形商标、第18158443号“吴通控股WUTONGHOLD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路标网官网截图、相关证书奖项、LOGO设计证明、使用宣传证据材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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