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no Crystal Air”与“清越CRYSTAL AIR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10“Nano Crystal Air”与“清越CRYSTAL AIR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3852号“Nano Crystal 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08121号“清越CRYSTAL AIR及图”商标、第7673348号“清越Crystal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线字典关于“清越”的解释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Nano Crystal Air”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Crystal Air”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