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爵骏马”与“豪爵HAOJUE”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03“豪爵骏马”与“豪爵HAOJUE”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63319号“豪爵骏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2584号“豪爵”商标、第3183836号“豪爵HAOJUE”商标、第4041890号“豪爵及图”商标、第5616111号“豪爵HAOJUE”商标、第14358788号“豪爵”商标、第20407918号“豪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含义、指定商品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单、产品图片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豪爵骏马”与引证商标一“豪爵”、引证商标二中文“豪爵”、引证商标三中文“豪爵”、引证商标四中文“豪爵”、引证商标五“豪爵”、引证商标六“豪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