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BULA及图”与“星云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8-27“NEBULA及图”与“星云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79799号“NEBU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在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0592号“nebula”商标、第21058828号“NEBULA”商标、第1249012号“星云及图”商标、第10729481号“星云”商标、第23712822号“星云 STAR CLOUD S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18837号“NEBUL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6422号“NEBULA”商标、第19550642号“星云纵横Nebula”商标、第23931117号“Newbula及图”商标、第9220653号“星云电子”商标、第11031935号“星云国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的注册申请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依法驳回,且前述复审决定均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八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一相比较,在读音、字母构成、字形或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眼镜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至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