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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51954号“名淘实宝 MINGTAOSHIBAO”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11-19
第16751954号“名淘实宝 MINGTAOSHIBAO”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因第16751954号“名淘实宝 MINGTAOSHIBA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0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

第16751954号“名淘实宝 MINGTAOSHIBAO”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6751954号“名淘实宝 MINGTAOSHIBA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0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原异议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些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以下称阿里巴巴公司)所独创,是阿里巴巴公司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084191号“淘宝 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9398号“淘宝网 Taob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94245号“淘金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淘宝”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已驰名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和攀附原异议人“淘宝”、“淘”系列商品创意及声誉的故意,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3.各大媒体对原异议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4.“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5.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6.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7.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8.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9.原异议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10.淘宝开展的各种活动资料;11.原异议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12.淘宝网部分广告宣传图片、部分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13.相关裁定书;14.被异议人“明淘实宝”商标注册情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名淘实宝 MINGTAOSHIBA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刷子”等,原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推销(替他人)、广告传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中文汉字部分“名淘实宝”字面含义亦可理解为“实名淘宝”或“淘宝实名”,若予以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某种关联,或易造成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名淘实宝”作为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混淆,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商标的差异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名淘实宝”商品实物照片。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化妆用具;茶具(餐具);刷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牙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1月30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7433号《关于第9459729号“广川酒瀑淘宝”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在2011年5月1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名淘实宝 MINGTAOSHIBAO”与引证商标三“淘金币”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名淘实宝 MINGTAOSHIBA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淘”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淘宝”,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牙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刷子等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注册,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虽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淘宝”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原异议人“淘宝”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所属行业差异明显,尚难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名淘实宝 

申请/注册号:16751954 商标申请日期:2015-04-20 国际分类:21类 厨房洁具

初审公告日期:2016-03-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3-14 专用权期限:2016-06-28至2026-06-27

申请人:李灿宏 

商品/服务项目:化妆用具(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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