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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掌”与“GIVE ME FIVE”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4
“击掌”与“GIVE ME FIVE”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779300号“击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94845···

“击掌”与“GIVE ME FIVE”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779300号“击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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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94845号“GIVE ME F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08572号“give me f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14381号“GM/5 Give me f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04850号“give me f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击掌”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英文“GIVE ME FIVE”(可译为“击掌”)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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