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young益”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6
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young益”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81974号“young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第16303245A号“有馍有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85303号“泰漾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5944号“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61017号“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29438号“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729438A号“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含义、读音呼叫、组成元素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转让证明、申请人与相关公司关系证明资料、申请人审计报告及品牌宣传材料、荣誉证明、相关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young益”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文字“益”,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若共同使用在加工过的种子、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281974号“young益”商标:
申请/注册号:24281974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23 国际分类:29类 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熟制豆(2911)、水果蜜饯(2904)、加工过的种子(2911)、加工过的瓜子(2911)、葡萄干(2904)、加工过的核桃(2911)、加工过的坚果(2911)、加工过的葵花籽(2911)、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2911)、加工过的花生(2911)、混合水果干(2904)、加工过的松子(2911)、怪味豆(2911)、加工过的开心果(2911)、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2904)、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2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