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娃”注册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0“葫芦娃”注册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办案单位: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推荐单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及审理结果:
《葫芦兄弟》是上海美影厂于1986年原创的系列剪纸动画片,其塑造的“葫芦兄弟”形象,在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享有《葫芦兄弟》系列动画片及动画片中人物涉及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石家庄葫芦娃食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经受让成为第631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葫芦娃形象和文字”组合商标于1993年获准注册。被告公司经其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在相关网站上发布大量带有“葫芦娃”动画形象的加盟信息,可见大量标识有上述商标的多款产品宣传图。此外,被告公司还在相关网页发布文章,声称其同知名卡通形象葫芦娃签订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成为相关类别国内唯一授权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葫芦娃”的创作完成及发表时间,早于第631343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且知名度极高,可认定构成在先权利。被告虽注册有商标,但该权利的取得实质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形式具有合法性,仍不能阻却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明知他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在先作品情形下,未持审慎态度,将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形象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不具有正当性,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被告发布的文章回避披露其与原告“葫芦娃”作品毫无关联的商标信息,反而刻意建立与原告的联系,进一步增加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引人误解被告及其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 “葫芦娃”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5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先著作权与注册商标的冲突解决问题。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自动产生,注册商标权则经申请后获商标局授权取得。两项权利获得方式虽不同,但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各自的权利边界,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对于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边界作了分析阐述,重点突出在权利冲突情形下,如何通过著作权进行侵权判定和行为规制,更有利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凸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具有典型意义,受到业内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