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人并不必然对该商标图案享有版权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25商标注册人并不必然对该商标图案享有版权
附图一:争议商标(第1497462号) 附图二:引证商标一(第590673号),引证商标二(第696935号)
【案情回放】
争议商标系名称为1999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的“老人城LAORENCHENG及图”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于第25类裤子等商品,老人城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争议商标。2002年6月27日,华远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提交了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第6231号裁定,以争议商标中的“老人头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人城公司擅自注册包含华远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老人头图形”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老人城公司不服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北京一中院一审认为,华远公司虽并未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但可以合理推知该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两引证商标属于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华远公司为其著作权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华远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231号裁定。
老人城公司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自行确认华远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于法无据;华远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商标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6231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各方观点】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权利时,是否应具体明确该在先权利?非自然人将版权作品申请为注册商标后,能否仅依据商标注册本身认定该自然人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对上述问题尚存在不同的认识。
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一般应具体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没有明确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确定该在先权利;当注册商标的标样本身构成作品时,申请商标获得注册就足以证明注册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华远公司:请求人没有明确在先权利的具体类型,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确定该在先权利是什么权利;当注册商标的标样构成一件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并在一定时期内持续持有该注册商标就可以证明其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老人城公司:请求人应当具体明确在先权利到底是什么权利,请求人没有明确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直接依职权确定该在先权利;如果注册商标的标样构成作品,申请商标的注册尚不足以证明注册人对该作品享有版权。
某代理人:享有注册商标权本身就是享有版权的初步证据,其他人如果要否定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图案享有版权,就应提供相反的证据。
【法官回应】
商标权注册人负有证明其对该商标图案享有版权的义务 本案的意义在于重新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至少对非自然人的商标注册人来说,将某一版权作品申请为注册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对该作品享有版权。当有人对商标注册人是否对其注册商标图案享有版权提出合理质疑时,商标权注册人负有证明其对该商标图案享有版权的义务,而不是由质疑者证明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图案作品不享有版权。
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在先权利时应明确在先权利的具体类型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可以是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字号、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应当明确被侵犯的是什么在先权利,而不宜只是简单地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
如果只是笼统地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处理。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未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期满未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本案华远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评审请求时,虽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并未明确该在先权利就是在先著作权,应当视为其提起评审请求的申请材料缺乏《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其提起的商标评审不符合“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的条件。此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的上述规定向当事人发出补正通知,而不是自行确认华远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原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不当做法不仅未予纠正,而且以“合理推知”华远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即为在先著作权为由,也是不恰当的。
二、商标图案的版权并不必然归属于商标注册人
将某一具有版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后,商标注册人是否必然享有该作品的版权,应当说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享有商标权本身自然就证明了商标注册人对该在先作品享有版权;有的认为商标权与版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其权利取得及维持方式均不相同,享有注册商标权并不必然表明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图形享有版权。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恰当。
对于从未向公众公开的作品来说,将该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注册的行为必然会导致该作品的公开,尤其是在经过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核准注册公告程序后,该作品实际上就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了,此时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授权的过程同时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可以分为署名发表行为和不署名发表行为。署名发表行为又可以分为署真名发表的行为和署非真名发表的行为。无论是哪种发表行为,只要社会公众能够确定作品的归属,即能够确定该作品的真正作者的,也就可以确定该作品的版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的创作者,或者依法应被视为作者。
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但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一般不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而是将是否侵犯在先权利作为授予商标权之后撤销注册商标的争议事由,故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商标注册申请一般都能获得授权。因此,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著作权的归属。这就是说,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
本案两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虽然可以视为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公开发表,但该行为也仅仅向公众表明华远公司系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而不能表明华远公司必然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图案作品的权利人的前提下,华远公司无权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
三、商标注册人负有证明其享有商标图案著作权的举证责任
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应当证明该在先著作权合法有效及权利归属状态。如果能够证明对该作品享有在先注册商标权,能否由此推定对该作品享有在先版权,正是本案两审法院的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对在先作品享有在先注册商标权就可以推定商标注册人对该在先作品享有在先版权,他人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对在先作品享有在先注册商标权尚不足以证明商标注册人对该在先作品享有在先版权,他人如有合理怀疑时,商标注册人还负有更进一步的证明义务。
本案两审法院的分歧也是分配举证责任的分歧。二审法院赋予了商标注册人更多的证明义务,以证明其对商标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一审法院则赋予了相对人更多的证明义务,以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图案不享有在先著作权。对于非自然人的商标注册人来说,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案必然是由某个自然人创作的。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非自然人享有版权一般出于如下情形:其一是该版权作品构成职务作品;其二是受让他人作品;其三是该版权作品系委托创作的作品且明确约定版权归属于委托人;其四是依法被视为法人作品。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看,商标注册人证明其对商标图案享有著作权通常比其他人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图案不享有著作权容易得多。因此,二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更为恰当。
本案华远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其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图案,而华远公司证明其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仅仅是其对该在先作品享有注册商标权。由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上载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尚不足以证明华远公司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依据不足。 (作者系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