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袁州区城北睿之星服务中心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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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2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州区城北睿之星服务中心经营者:张伟群,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诉江西省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之星公司)、袁州区城北睿之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睿之星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睿之星公司和睿之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睿之星中心经营者张伟群,米其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使用“米其林”字样店招系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米其林办事处)制作,且2012年、2013年授权睿之星中心经销其轮胎。因此,上诉人是正常、合法使用该店招,不侵害米其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商业信誉。2012年,米其林办事处要扩大其产品的销售渠道及销量,授权上诉人为其轮胎普通经销商,并不禁止上诉人销售非米其林公司的轮胎。所以米其林办事处制作的店招是“袁州区城北睿之星服务中心”加上“米其林轮胎及图”。事实上,上诉人作为米其林公司经销商期间,除了销售米其林轮胎,一直同时出售其他品牌轮胎,米其林办事处对此完全认可。米其林办事处为上诉人制作的店招,既表明上诉人可以销售米其林轮胎,又扩大了米其林公司商标及产品知名度、美誉度的一种广告宣传方式。在没有继续授权后,由于米其林办事处不回收上诉人十余万元的米其林轮胎,上诉人在授权期满后只能正常、合法地继续销售该剩余轮胎,米其林公司(包括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也从来没有不允许上诉人继续销售。因此,上诉人在授权期满后继续使用店招和继续销售米其林轮胎是合法的商业行为,不侵害米其林公司商标专用权、不损害米其林公司商业美誉度,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一审详述了米其林办事处在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及店招合同过程中,就处心积虑地准备欺诈上诉人。米其林公司声称自己是跨国公司,签订合同流程正规严谨,要求上诉人将合同全部签字盖章,由米其林公司带走,返回米其林公司盖章再邮寄给上诉人,可米其林公司拿走合同后,上诉人再也没有见过该合同。甚至在一审庭审期间,米其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诺,会在一周内将该合同复印件交至法院,但至今米其林公司都没有将上述合同交给法院及上诉人看过。在米其林公司与上诉人的店招制作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必须保证米其林公司所制作的店招的完整性,而且有保证期间和违约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上诉人手中没有合同原件,不记得合同的详细内容。因此,米其林公司通过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上诉人拆除店招时,上诉人当场对米其林公司及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必须处理上诉人手中剩余的米其林轮胎(退货或者其他方式补偿),店招系米其林办事处制作并拥有所有权,约定了上诉人的保护期限。因此,上诉人无权拆除店招,如果要拆除也必须由米其林办事处完成。
从上述过程可知,上诉人在本案中完全处于被动不利状态。上诉人不拆除店招,遭米其林公司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如此前拆除店招,米其林公司又可起诉上诉人未经允许擅自拆除店招并要求赔偿。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反复要求米其林办事处自己拆除店招,但其不予理会。一审法官明确可以由上诉人拆除店招后,上诉人已拆除了店招。
综上,米其林公司利用其跨国大公司、商标法律知识水平等优势,起诉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完全是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从未侵害米其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判决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停止侵权,赔偿米其林公司1.2万元错误。
米其林公司辩称:授权期满后,上诉人使用标有“米其林轮胎”“”标识的店招属商标侵权行为。米其林公司在2012年度、2013年度授权睿之星中心,此后上诉人便无权使用标有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的店招,如继续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为避免商标侵权现象,米其林公司特委托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书面函告睿之星中心拆除店招,但上诉人拒拆;米其林公司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上诉人拆除店招,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继续使用。可见,上诉人明知授权期满、无权使用且应立即拆除店招,其故意长期使用店招侵害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48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禁用权中“使用”当然包括在店招上作为广告宣传形式的使用。授权期满后,上诉人继续使用标有“米其林轮胎”“”的店招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上诉人曾得到过米其林公司授权,相关公众已经知道上诉人是米其林公司的经销商。上诉人继续使用店招,则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上诉人仍是米其林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从而造成初始兴趣混淆、关联关系混淆和商品来源混淆。授权期满后,上诉人就得停止使用涉案店招,如何处理剩余米其林轮胎是上诉人的经营策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米其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停止侵害米其林公司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门店上使用“米其林轮胎”字样及轮胎人图形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人民币;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诉讼费由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其林公司是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和第1922872号“”商标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轮胎等”,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张伟群是睿之星中心的经营者;2012年和2013年,睿之星中心是米其林公司的经销商,本案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使用的店招是米其林办事处制作。
2015年1月20日,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及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公证员到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598号睿之星公司,对睿之星公司门外及该店铺内进行了拍照,随后进入店内购买了韩泰轮胎一个,并当场取得购物收据(收据号码:7594013,金额550元)及张伟群名片一张;收据盖有“江西省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名片上注明“江西省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睿之星公司店招上有“米其林轮胎”文字及“”商标(其中轮胎人图形只有上半部分)。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出具了(2015)赣宜市证内字第83号公证书。
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宜市工商商会字(2014)1号回复函称:睿之星中心使用了“轮胎人图形MICHELIN米其林轮胎”的图形和字样作为店招和广告箱并销售米其林轮胎,睿之星中心称与米其林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存在经济纠葛,不愿更改店招和广告箱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住所地相同,共同使用了涉案店招,睿之星中心认为其基于授权合法使用米其林公司的商标,但睿之星中心只是在2012年度及2013年度获得米其林品牌授权,故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在公证证据保全时在店招上继续使用“米其林轮胎”“”侵害了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米其林公司的权利通过商标法可得到保护,故不需对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确认。鉴于米其林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的获利皆无法确定,综合考虑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价值、睿之星公司和睿之星中心的侵权行为、米其林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赔偿米其林公司1.2万元人民币。因米其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影响,故不支持米其林公司要求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综上,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在其店招上超期使用“米其林轮胎”“”的行为侵害了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袁州区城北睿之星服务中心立即停止侵害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第519749号“米其林”和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江西省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袁州区城北睿之星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2万元人民币;三、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2000元,江西省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袁州区城北睿之星服务中心负担2300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提交的证据有:米其林轮胎照片7张、轮胎实物一个,证明上诉人有部分米其林轮胎未销售,要求米其林公司回收。米其林公司质证认为,睿之星中心的店招超出授权期构成商标侵权与如何处理剩余轮胎不冲突。本院对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因其一审中未就如何处理未销售的米其林轮胎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在二审中无法实现其要求米其林公司回收剩余轮胎的证明目的。
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睿之星中心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米其林MCR合作项目零售商协议》,证明米其林公司与睿之星中心有授权关系,但已于2013年底授权到期,睿之星中心应在协议期满之日起的15日内拆除在其场所可以发现的任何米其林MCR合作项目零售商场所特有的店招。2014年1月15日后,上诉人便无权使用标有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店招,如果继续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对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质证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品牌授权人是米其林办事处;协议是睿之星中心先签,交给米其林公司工作人员带回盖章,但米其林公司一直没有将合同给睿之星中心,睿之星中心不知道合同另一方是谁。本院对米其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睿之星中心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米其林MCR合作项目零售商协议》,睿之星中心含有“米其林”“”标识的店招由米其林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制作安装。该协议16(d)约定睿之星中心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拆除店招,如睿之星中心未能拆除店招,米其林公司或米其林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可代睿之星中心拆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不同意拆除店招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需要米其林公司收回剩余轮胎或者由米其林公司拆除店招。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是否侵害米其林公司“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应否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1.2万元人民币是否正确。
关于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是否侵害米其林公司“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应从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店招使用“米其林”“”标识是否获得授权进行判定。睿之星中心2012年度、2013年度取得米其林(产品品牌)授权书,因此米其林办事处的授权书可成为商标授权的依据,即米其林公司将“米其林”“”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与睿之星中心使用,睿之星中心不需交纳商标使用许可费。二审中,米其林公司出示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睿之星中心签订的协议,约定睿之星中心每月完成销售目标后多销售的轮胎可获得签约折扣。虽然米其林公司工作人员带走该协议后未交付睿之星中心,但结合米其林(产品品牌)授权书一年度一发,2014年7月14日米其林公司函告睿之星中心拆除店招,2014年10月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处理米其林公司投诉睿之星中心商标侵权案件时,睿之星中心不愿拆除店招等事实,应认定2014年1月15日以后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未经授权继续使用“米其林轮胎”“”作为店招,侵害了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应否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米其林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的获利皆无法确定,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价值,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的侵权行为以及米其林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赔偿金额为1.2万元人民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睿之星公司、睿之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西省睿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袁州区城北睿之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玲
审判员 丁保华
审判员 邹征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