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楼盘名称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思路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25开发商楼盘名称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思路
本案要旨
在判断在后使用的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有无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使用的具体方式以及能否作出正当使用的合理解释,是否因为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商誉,以及认定侵权是否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作出个案裁判。
案情
2002年9月28日和2003年9月21日,经广州宏富房地产公司(下称宏富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和第37类。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公司(下称星河湾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其中,第1946396号商标于2005年8月、2008年12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先后在广州、北京、在海和太原开发“星河湾”地产项目,均为高档商品房住宅。2006年至2010年期间,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多家媒体对“星河湾”地产项目进行了宣传,并在广告及报道中使用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或“星河湾”楼盘名称。另外,“星河湾”地产项目在各项评比中先后获得了多项荣誉。
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公司(下称炜赋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7日,自2004年起在江苏省南通市先后开发了多个安置房项目。由于安置房项目是南通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民心工程,在命名安置房住宅小区名称时,取民心工程的“心”字谐音,均以“星”字开头。炜赋公司在其开发的住宅小区都标注其企业标志■。“星河湾花园”大门处除小区名称外也标注了■标志,小区内每幢楼的侧面均标注有■标志和“炜赋房产”文字。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认为炜赋公司在不动产中使用“星河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随后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炜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判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专用权。宏富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未导致消费者对该楼盘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广州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炜赋公司长期正当、合理使用“星河湾花园”这一名称,主观上并无搭便车之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误认,故炜赋公司使用该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星河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炜赋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因此,关于炜赋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院认为,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合理正当,并不会造成相关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
本案涉及被告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认定。
首先,关于商标侵权问题。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炜赋公司以“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使用的具体方式,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因素,判断炜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涉案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有关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注册商标、楼盘的获奖及宣传等情况,虽然能够证明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注册商标、楼盘名称或相关企业字号在广东省、北京市享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无论是房地产开发商对其开发楼盘的宣传,还是该楼盘的消费群体均局限于相对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点。因此,相比较国内一些广为公众知悉的房地产企业,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星河湾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覆盖到了南通市甚至江苏省范围内。
第二,商品房销售的特点。商品房系大宗、价值较高商品,购房者在购买时首先考察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商品房的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均为高档商品房,在价格、销售对象等方面与炜赋公司的“星河湾花园”具有本质区别,加之上述商品房销售的特点,购房者在购买时一般均较为谨慎,消费者不会产生将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与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注册商标或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之误认。
第三,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情况。在开发“星河湾花园”之前,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已开发多个以“星”字开头的楼盘,每个楼盘的具体名称结合各楼盘特定的地理位置确定。而炜赋公司对其缘何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炜赋公司在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时,清楚地标注了企业标志■和“炜赋房产”,上述区别性标识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楼盘的开发商产生区别性认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其次,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只有当权利人享有特有名称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且他人擅自使用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他人的商品与权利人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当权利人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他人擅自使用会引人将他人的商品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星河湾楼盘”在江苏省范围内为知名商品,亦不足以证明“星河湾”作为星河湾公司的字号,在江苏省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炜赋公司系善意使用行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攀附了其“星河湾”楼盘的声誉,且客观上已经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