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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05993号“倔强”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0505993号“倔强”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40505993号“倔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并在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售卖,明显缺···

第40505993号“倔强”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40505993号“倔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并在商标转让平台进行售卖,明显缺乏使用目的,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他人品牌的行为。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582780号“倔强的尾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77252号“倔强的尾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倔强的尾巴”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售卖信息;

  3、曹桂秀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售卖信息;

  4、立白集团介绍、发展历程及所获荣誉奖项证明;

  5、朝云集团的相关介绍;

  6、“倔强的尾巴”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与“倔强的尾巴”商标相关的荣誉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市场的实际需求,并非囤积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申请人的“倔强的尾巴”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企业部分发票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2类、第3类、第10类、第44类等24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223件商标,其中在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集中申请了190余件商标。且经查询被申请人系存在商标售卖行为。

  4、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棉帝制衣厂,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服饰业,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的生产与加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倔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由审理查明2、3可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服装的生产与加工。被申请人先后在24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23件商标,其中包括使用在第2类、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44类等多个不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数量明显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且被申请人还将部分商标在网站上进行售卖,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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