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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圣”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22
“大圣”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4913744号“大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073号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

“大圣”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4913744号“大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073号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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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审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并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2、榆林市大圣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照片、生产车间照片复印件;

  4、销售票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普惠陶瓷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人造石等商品上,2010年3月14日被核准在人造石、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磨沙玻璃、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砖瓦、玻璃马赛克、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瓷砖商品上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是否在第19类人造石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榆林市大圣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无关联;证据3产品图片、生产车间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绝大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字样;证据4销售票据绝大部分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字样,或形成时间不在规定期限内,且全部销售票据均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真实性存疑,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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