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姆泰克公司“STEALTH-Q”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2山姆泰克公司“STEALTH-Q”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90122号“STEALTH-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5623号“ST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15721号“ST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同意书,故申请商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虽为私权利,但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前提,判断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为标准。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标共存协议并非是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所考虑的必然因素。申请商标“STEALTH-Q”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STEALTH”,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连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传感器(探测运动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890122号“STEALTH-Q”商标:
申请/注册号:62890122 商标申请日期:2022-02-28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山姆泰克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电连接器(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