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128266号“康普达 Curspord”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4第63128266号“康普达 Curspord”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28266号“康普达 Cursp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8286502号“康普达 Cursp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同一人,且双方已签订共存协议,同意双方商标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相关文件;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撤销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仍为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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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