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747028号“Babycare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4第55747028号“Babycare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47028号“Bab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77104号“育儿世家 BABYCARE FAMILYFAMILY”商标、第32853320号“BABY CAREFUL”商标、第11417296号“BABY CARE及图”商标、第16611518号“小宝的家 XIAO BAO POSTPARTUM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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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