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富瑞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大富养车”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北京大富瑞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大富养车”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1690号“大富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7444号“大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03566号“大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861684号“大富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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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