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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21199号“FUN TOY”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58321199号“FUN TOY”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21199号“FUN TOY”商标(第18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

第58321199号“FUN TOY”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21199号“FUN TOY”商标(第18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9713号“倍多纷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35149号“FUN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92494号“欢乐大联盟 FUN ALLI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451797号“FUN 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76618号“FUN + 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007551号“蕃木 FUN-F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手杖、旅行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查为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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