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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67394号“DEK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61367394号“DEK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67394号“DE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

第61367394号“DEK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67394号“DE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73799号“De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4246号“狄克Dek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第56563233号“DEKER”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EKER及图”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汽车电线束;继电器(电);电线接线器(电);数字温控器;电源插座;车辆用泊车传感器;互感器;传感器;电源插头转换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变压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在先第56563233号“DEKER”商标申请日晚于各引证商标,且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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