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629468号“Me&U”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58629468号“Me&U”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29468号“Me&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2858号“Meeu”商标、第5898483号“ME&U及图”商标、第9716044号“U&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待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成都市益硕服饰有限公司天眼查信息;部分厂商设柜合同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三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视觉印象方面均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在鞋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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